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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白峰睿(原名:白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275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2日上午9 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19.71 %加計遲延利息。
另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5年7 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3,438元未為清償。
嗣中華商銀於95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法於96年6 月16日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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