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775,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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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75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余昌謀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葉子維
童威齊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副總謝進聰因年節將至,原告公司年度清潔,請員工協助清洗車輛。

原告向被告長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大貨車)。

因大貨車停在圍牆邊,為了將大貨車清洗乾淨,需移動大貨車。

又因貨車司機在過年前離職後,原告公司沒人有大貨車駕照,故先由一位員工上大貨車排空檔後,再由原告員工謝進聰、張銘宏及兩個外勞共四人,在大貨車外部一起以人力推動大貨車。

原告員工在推動大貨車過程,不慎碰撞原告另一位員工余昌謀所有,停放在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輛(下稱賓士車),造成賓士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事故),賓士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9萬元修理費用。

㈡被告有將大貨車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投保責任險,惟兆豐產險公司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卻不願理賠。

警詢筆錄僅記載一人推動大貨車,係因製作筆錄的員警說本案發生在私有土地,非發生在道路上,非道路交通事故,做筆錄時,只需寫一個人作為代表。

賓士車亦非原告所有,是原告員工余昌謀所有。

在外面推動大貨車,大貨車的引擎並未發動,推動時車上並未坐人,,非駕駛行為,單純外部徒手推車,應不需要大貨車駕照。

㈢原告長期向被告租用大貨車,被告依租賃合約書有提供全險,原告員工推貨車撞到賓士車,大貨車的責任險應該要理賠賓士車的車主。

被告竟未配合讓兆豐產險公司出險理賠。

訴外人余昌謀已將賓士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員工以推車子的方式損壞余昌謀所有賓士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原告及原告員工,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無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就大貨車雖有投保兆豐產險公司的責任險,惟①依照兆豐產險公司之責任險理賠第5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4款;

「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執行職務中之受雇人所有、使用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

原告向被告承租大貨車,原告為責任險之被保險人。

因賓士車為原告員工余昌謀所有,也算被保險人即原告管理之財物,並非第三人管理之財物,故被告投保之兆豐產物保險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無法理賠。

蓋此為了避免道德風險,例如兩台車都屬於同一家公司管理,這樣管理者同一,可能會發生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疑慮,故明文為不保事項。

②又原告自承其當時無員工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則以手推車之移車方式,仍屬無照駕駛,此亦為兆豐產險不保事項之範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首先,原告就賓士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受讓自訴外人余昌謀(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應審就者為:余昌謀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余昌謀與被告間無契約關係,故余昌謀僅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因此,被告需對余昌謀之損害(即賓士車之受損),有故意或過失,始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賓士車之受損,係因原告員工受原告副總之指示,在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因移動大貨車,不慎碰撞賓士車,造成賓士車受損。

被告應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

因此,被告無需對余昌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萬元,應屬無據。

㈡其次,被告有將大貨車向訴外人兆豐產險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惟兆豐產險公司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不願理賠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查:⒈觀諸兆豐產險公司所提出責任險條款5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4款;

「被保險人使用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被保險人執行職務中之受雇人所有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保險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95頁)。

又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就財損部分之承保範圍,係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至於不保事項第1項第4款之所以列為保險人不保事項,係因被保險人或『與其有一定關係之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因評價上仍屬被保險人自己之財物損害之範圍,並非『第三人』之財物損害,故非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⒉原告向被告承租大貨車,原告為責任險之被保險人。

賓士車為原告員工(行政助理)余昌謀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賓士車此財物無論解釋上是否屬被保險人(即原告)所得管理之財物。

因被告出租大貨車予原告,依約僅需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大貨車予原告。

至於兆豐產險是否賠償責任險,此需視契約條款之解釋,本件並非兆豐產險願意理賠,被告刻意阻擾不辦理出險之情況(見本院卷第50頁),故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萬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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