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77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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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俞佐
被 告 何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2779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因倒車不當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惠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5,114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與被告協商後,被告同意以修理費用70,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7 月30日前自行劃撥至原告所有之郵局劃撥帳號帳戶內。

詎被告並未履行上開和解條件。

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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