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78,2020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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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278號
原 告 張惟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育信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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