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潘璘婷
被 告 林花逵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27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上午10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8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 巷000弄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讓車,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偉萍所駕駛、訴外人黃鎮福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887元(含工資費用675 元、烤漆費用6,392元、零件費用4,820 元),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並依被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8 時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0 弄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讓車,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偉萍所駕駛、訴外人黃鎮福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查核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2 巷203 弄與瑞和街146 巷之交岔路口,該路口係無號誌、標線或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訴外人林偉萍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均同為直行車,然被告為左方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暫停讓為右方車之訴外人林偉萍先行。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致與訴外人林偉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惟訴外人林偉萍所駕駛系爭車輛雖為右方車,仍應注意於行至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亦疏於注意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訴外人林偉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被告與訴外人林偉萍前述過失之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偉萍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不法過失侵害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1,887元,其中工資費用675 元、烤漆費用6,392 元、零件費用4,820 元,有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 年)1 月出廠,至107年6 月3 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 年5 月又2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23 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資費用675 元、烤漆費用6,392 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690元(計算式:623 +675 +6,392 =7,690 )。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與訴外人林偉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383 元(計算式:7,690 元×70%=5,383 元)。
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83元,及自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20×0.369=1,7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20-1,779=3,041
第2年折舊值 3,041×0.369=1,1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41-1,122=1,919
第3年折舊值 1,919×0.369=7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19-708=1,211
第4年折舊值 1,211×0.369=4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1-447=764
第5年折舊值 764×0.369×(6/12)=141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4-141=623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