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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789號
原 告 陳家瑋
被 告 詹勝智
訴訟代理人 詹添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57 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2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9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17時31分許,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出示身分證(發證日期為99年3 月17日初發)申請加入會員,並以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申請綠界公司之會員帳戶(亦即以該實體帳戶作為綠界公司虛擬帳戶之綁定帳戶,綠界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戶係作為網路交易使用,若有買家匯款至虛擬帳戶,會由綠界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匯款至會員所綁定之實體帳戶),經綠界公司於107 年6 月8日17時44分許驗證通過而申請成功。
其後,則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07 年6 月11日,在Carousell 旋轉拍賣手機程式以chenhaha43帳號,與原告聯絡,佯稱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販售CANON5D3+24-105mm99 相機,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15日匯款至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惟該帳戶因訴外人劉昱德報案,遭員警通報為警示帳戶,故無法成功,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員遂請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訴外人張愷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永安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原告遂於同年月15日16時27分許,自其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轉帳38,000元至張愷莉上開郵局帳戶,致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遭詐欺所交付之38,000元、報案及應訴所致因請假而受之薪資損失2,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金訴字第257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主張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1.受詐欺因而支出之財產損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前開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8,000元之損失,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2.請事假開庭之薪資損失查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開庭出席之薪資補償即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得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詐騙,處理本案訴訟期間,身心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惟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賠償)者,僅限於人格權遭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準此,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其人格權受有損害之具體證明(如診斷證明書等),本件亦無法律特別規定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仍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惟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而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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