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808,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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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808號
原 告 游心俞
被 告 宋心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9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遼陽六街與平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遵守道路速限,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平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尾椎骨斷裂、頭、臉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該事件受傷而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90元,且所受傷勢非微而無法照料家中3名未成年子女,受有精神上極大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萬39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9610元,以上合計1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明書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92號案卷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又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車輛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原告就該事故具有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當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騎乘機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過失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醫療費用支出1萬39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不固定,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另有房屋貸款,107年及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萬餘元及3萬餘元;

另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狀況為免持,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107年及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餘萬元及2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及刑事偵審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係以騎乘車輛過失衝撞他人車輛之行為態樣為過失侵權行為,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回。

準此,合計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1萬39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為7萬39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5萬6312元(計算式:7萬390元×80/100=5萬6312元,元以下4捨5入),方屬允當;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當屬無據。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5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6312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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