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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81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張子瑜
被 告 吳家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6月間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至89年6月25日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4,674元,寶島銀行於90年8月14日核准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日盛銀行復於100年8月15日讓與上開債權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惟原告受讓債權之範圍,依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債權總金額為25,265元(包括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以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而債權總金額為25,265元係以計算至100年5月16日止,是以原告請求自89年8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6日之利息,已列入債權總金額範圍,原告另請求此部分利息,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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