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826,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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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82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又加
被 告 林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下列借款方案:①「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9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1%固定計算(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3條),如逾期清償,除應按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4條)。
詎被告自94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1萬7093元。
②「現金卡」貸款,借款動用期間以核准日起計算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事項第2條),並持用其所發行之現金卡,向其借款,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週年利率17% 計算(約定事項第3條)。
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事項第8條)。
詎被告自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2萬9839 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本金)、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為證。
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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