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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82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又加
楊順宏
被 告 陳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炳輝,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明道,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明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狀附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貸款,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借貸款項外,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另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部分,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暨依核准貸款額度(額度5萬元)千分之2按月給付100元(5萬元×2÷1000=100元)之違約金。
嗣被告持卡借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1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4192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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