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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832號
原 告 賈溎雯
被 告 石玨忻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吳羽芳借用「DCARD 」社群網站帳號,以網際網路連線至「DCARD 」社群網站瀏覽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學校名稱為「中國文化大學」之暱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由網友在「DCARD 」社群網站上公開張貼原告照片、標題為「有人知道這群台中白富美」之文章下方留言處,接續公開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句(下稱系爭留言),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嗣經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內瀏覽「DCARD 」社群網站發現上開留言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3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以網際網路連線至「DCARD 」社群網站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惟被告之系爭留言純屬意見表達,且當初被告留言時,已經先有許多網友或因認識Bunny 或因Bunny 經常在IG張貼名牌包、出遊等照片以營造令人感覺其富有、奢華之印象,而以Bunny 為尚在就學之學生,以一般社會通念之認知,當無足夠資力購買名牌包,由Bunny 貼文或照片,足以令人聯想其或許交往及性生活較為複雜,進而為相關之留言內容加以評論,系爭留言當屬針對先前網友留言所為之意見表達,由「DCARD 」社群網站上標題為「有人知道這群台中白富美」之文章下方全部留言可知被告並無真實惡意,縱認被告所為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請參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剛滿20歲之年輕人,智識尚未成熟,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吳羽芳借用「DCARD 」社群網站帳號,以網際網路連線至「DCARD 」社群網站瀏覽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學校名稱為「中國文化大學」之暱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由網友在「DCAR D」社群網站上公開張貼原告照片、標題為「有人知道這群台中白富美」之文章下方留言處,接續公開系爭留言等事實,業據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14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阻卻違法事由及免罰規定,仍可作為民法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判斷標準,是關於「事實陳述」侵害名譽之違法性判斷,得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為判斷標準,亦即加害人如能證明其陳述事實為真實得阻卻違法而不成立侵權行為,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而關於「意見表達」侵害他人名譽時,應援引刑法第311條之判斷標準,其中該條第3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評論者」不罰的規定,係指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除非具有真實惡意,否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所指摘及傳述者,僅關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屬真實,亦不得阻卻違法。
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DCARD 」社群網站上公開張貼原告照片、標題為「有人知道這群台中白富美」之文章下方留言處,接續公開系爭留言,其中「Bunny 在台中名聲很臭是香爐啊」、「她怎麼那麼常用下體換一些自己需要的東西以物易物」等語,係暗指女性「性生活方面」私生活不檢點之意而予女性之負面評價,客觀上係屬足以使人感受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言詞,有貶抑、影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人格特質之評價,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因原告經常在IG張貼名牌包、出遊等照片以營造令人感覺其富有、奢華之印象,而以原告為尚在就學之學生,以一般社會通念之認知,當無足夠資力購買名牌包,由原告貼文或照片,足以令人聯想其或許交往及性生活較為複雜,系爭留言係針對先前網友留言所為之意見表達云云,惟本件綜觀被告系爭留言內容,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已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且被告未經任何查詢求證遽予認定原告性生活複雜,而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既不能證明其真實,亦非善意發表言論,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行為當時正就讀大學,無業;
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網拍工作,107 年度平均月薪為3,000 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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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留言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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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9 月4 日│「Bunny 在台中名聲很臭是香爐啊│
│ │2 時23分許 │眾所皆知已經不是謠言是都市傳說│
│ │ │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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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9 月4 日│「名牌包其實根本是借的為了把自│
│ │4 時52分許 │己裝成白富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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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9 月9 日│「太猛了...她怎麼那麼常用下體 │
│ │19時26分許 │換一些自己需要的東西以物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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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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