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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843號
原 告 豐以欣
被 告 何建呈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042、2966、31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23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受訴外人丁苑嬋之邀約,於107 年4 月14至15日間參與加入訴外人俞思名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約定酬勞為所領得贓款之百分之3 。
被告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俞思名、丁苑嬋、「阿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員佯裝為網路賣家,於107 年4 月14日晚間8 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有重複下單12筆商品,要其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嗣再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ATM 操作,原告分別於10 7年4 月16日凌晨0 時16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及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匯款2 萬2985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再由俞思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及丁苑嬋後,分別由被告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2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郵局」接續提領2 萬元、1 萬元,及由訴外人丁苑嬋於同日0 時33分、34分許,至上開郵局接續提領2 萬元、3000元,被告與丁苑嬋於領得上開款項後,均交由俞思名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被告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4933 、17693 、21679 、22476 、25939 、28218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6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1042、2966、3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2,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證據中並未顯示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20分至0 時34分有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郵局」提領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原告被詐騙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 年 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7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實行行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2,970元之損害,且上開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52,970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被告雖抗辯其並未於107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20分至0 時34分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郵局」提領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原告被詐騙部分云云。
然查,被告就本件刑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有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1042、2966、3121號刑事判決第5 頁記載明確,且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20分、2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郵局」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2,97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970元,及自108 年5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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