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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85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吳雅惠
被 告 張清東即張鎮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張鎮乾民國95年11月21日改名為張清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5 月20日起至94年5月19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條),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3、7條)。
惟銀行法於 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6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新台幣(下同)7萬9945元未清償。
嗣中華銀行於95年6月30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6年6月16 日刊登於臺灣新生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為證。
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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