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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8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葉婷兒
被 告 蔡宗城即蔡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蔡宗穎於民國103年10月24 日改名為蔡宗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3年3月19 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即現金卡),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寶華商銀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約定事項第2條),借款利率固定為週年利率15% ,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約定事項第3條),自繳款日起,每月15 日為最終繳款日(約定事項第6條),如於繳款期間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約定事項第11條),另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萬7575 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寶華商銀已於97年4月2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已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依法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575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為證。
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更。
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
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
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稱為債之變更。
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
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
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
無論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
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
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
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295條第1項參照)。
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
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之移轉。
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可比。
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
換言之,契約關係(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
就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
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的(約定契約承擔)。
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
經查,違約金屬契約之從權利,而非債權之從屬利,自無從僅由受讓債權,即屬一併取得違約金。
而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其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既僅受讓債權,而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關係而為違約金之主張。
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查上開違約金加計利息已逾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最高利率15%之限度,再為違約金之主張已屬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情事,自亦無從准許,此無論於原債權人抑或受讓人均同。
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違約金之部分,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7575元及自95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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