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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8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同
被 告 高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元、400元、45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民國95年10月23日止,尚欠本金50,605元、利息5,398元(95年3月24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及違約金450元,共計56,453元,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公告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料及報紙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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