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9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邱俊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零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各筆帳款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最高週年利率15%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6萬0269元、利息4,799元、手續費353元,合計6萬5421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2、23條)。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