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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933號
原 告 紀益源
訴訟代理人 黃鴻昌
被 告 古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同年5月30日償還,並立有借據乙 紙為據,然迄今被告分文未償,屢經原告催討餘款,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借據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清償期並已到期,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自屆期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民法第203條)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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