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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9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江至欣
被 告 孫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淮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挈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9年5月28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9年6月1日止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預借現金之金額為50,666元,加計利息2,325元(109年1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違約金1,200元,共計54,19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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