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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楊辰羽(原名:楊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2977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書籍,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440元,頭期款為3,120 元,餘款分11期支付,以每月為1 期,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付款3,120 元,倘有1 期未能按時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5 %加計遲延利息,原告並已交付書籍予被告。
詎被告自105 年5 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僅支付頭期款及部分分期款共9,360 元,餘款28,080元尚未給付,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客戶繳款明細表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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