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978,2020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978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林宜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書籍,並簽定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

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8,750元,雙方約定頭期款750元,其餘價款分24期支付,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1月止,每月20日前付款750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時付款,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之利息。

詎料,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及部分期款,共計4,500元,尚積欠14,250元,故被告自103年7月20日起已喪失分期利益,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103年7月21日一次支付14,250元,並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

上述債務屢經催索無效,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367條所明定。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乙份、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客戶訂單繳款明細表乙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50元,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50元,及自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