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經營之衣惑服飾於97年10月7日寄賣原告之鞋貨40雙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收到被告退回來的鞋貨之後,經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進貨擺設銷售商品期間,原告均會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手寫進貨單、存證信函、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300元,及自102年9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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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984號
原 告 楊玟慧即楊雨萍
被 告 賴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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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108年8月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元,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經營之衣惑服飾於97年10月7日寄賣原告之鞋貨40雙,嗣原告於102年9月10日收受被告退回之鞋貨,原告清點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雙鞋款共計10,300元,經原告以簡訊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付款,被告均不置理,爰依寄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元,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收到被告退回來的鞋貨之後,經清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300元,即被告應給付已賣出鞋子的款項予原告。
原告收到被告退貨後,被告並未說要開退貨單,故原告未開退貨單予被告,原告清點後,少了如存證信函上所載的雙數,原告現在已忘記是幾雙,當時是核對進貨單而為計算的。
原告在本院卷第19、21頁進貨單上,用鉛筆晝框的標記,是當時原告未收到被告退還之3雙鞋子,且原告亦未收到款項,但被告實際上短少給原告的鞋子不只該3雙。
原告收到鞋子後,發現有欠款,除以存證信函通知外,另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原告銀行的帳號,說會匯款給原告,原告有給被告伊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的帳戶,但被告未匯款。
原告係依據收到之鞋貨,始寄發存證信函,因進貨單確實與收到之退貨情況不一樣。
寄賣過程中,原告從未去過被告店裡看過鞋子。
因原告係於102年向被告催款,所以更正利息起算日,被告係於102年9月10日退還鞋子給原告,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時,因被告的店已經改名,所以無法確定被告有無收到。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進貨擺設銷售商品期間,原告均會至店裡盤點寄賣商品銷售狀況,發現已銷售者,原告即當場向被告收取售出之款項,嗣因顧客反應原告寄賣之鞋子有脫皮現象,被告即告知原告已將鞋子下架,請原告盡快找時間來收貨,但原告一直未來收回,其後,被告因要結束服飾店營業,再次通知原告,原告始請被告以貨運將貨寄回予原告,事隔10多年,被告所有單據均未保留,原告現僅憑進貨單即要求被告給付貨款,甚不合理,況被告已確實與原告進行清算,並未積欠原告貨款。
依兩造間之交易慣例,一旦退貨,原告會補寄退貨單給兩造當作證明,但被告並無印象原告有將退貨單給被告。
兩造最後一次確實是用電話聯繫,核對鞋子的數量,其後原告收到鞋子後,有通知被告,但並未說鞋子數量有短缺,後亦未向被告催討鞋子款項。
被告貨款均係用現金交付原告,並未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亦未曾收到原告所稱之銀行帳號,原告亦未打電話向被告催討,兩造之最後通話即原告說:「鞋子已經收到」,被告回覆:「從此雙方就清了」,原告回稱:「對」。
被告提出答辯狀前一日,還打電話問原告為何那麼久才提起這件事,被告怕自己是不是也記錯了,然原告回覆稱:係因伊搬家,進貨單丟失,後來才又找到等語,但被告認為應係原告記錯了,而且進貨單無法證明被告尚有貨款未付。
原告當庭說被告還欠伊3雙鞋子貨款,但存證信函上則是說被告欠了12雙鞋子貨款,顯然原告自己都不是很清楚。
被告不記得原告所述之3雙鞋子是否已經賣出?是否已經付款給原告?被告確實有在進貨單上簽名,但原告所提出的證據就是進貨單,無法提出退貨單,難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手寫進貨單、存證信函、被告服飾店名片影本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45頁),被告雖不爭執其曾經營衣惑服飾店,並向原告進貨,供原告寄賣鞋子,且在上開手寫進貨單上簽名、確認進貨數量種類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尚積欠原告12雙鞋子貨款共計10,300元未返還,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00元,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原告雖提出進貨單(本院卷第19、21頁),主張被告尚積欠12雙鞋子之貨款未付,然卻無法指明是哪12雙鞋子,以及該12雙鞋子之售價,與共計10,300元之計算式為何,經本院當庭請被告以鉛筆畫方形框之方式在進貨單上特定後,原告亦僅畫出3個方形之鉛筆框即3雙鞋子,核與其主張欠款之12雙鞋子,明顯不符。
原告雖陳稱短少之鞋子不只是進貨單上以鉛筆方形框註記之3雙,然依原告所述,原告是在102年9月10日收受被告之退貨,倘原告收受被告退貨後確有短少之情事,則於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退回後,原告衡情應積極取得與被告間之聯繫,以取回退回鞋子雙數不足之貨款,惟原告對上情均未處理,遲至109年6月20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短少之貨款,顯有違常情。
且依一般坊間寄賣物品之交易習慣,均會有進貨與退貨之流程,倘有退貨,會有退貨單可供為憑,自無可能僅憑進貨單作為退貨之依據,而不另立退貨單作為憑證,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未要求開立退貨單一情為真,實難認定被告確實未要求原告開立退貨單,且原告身為寄賣商品之業者,對於退貨單據之開立,本無待被告要求,即應提出,始符公允之原則。
依前揭進貨單上之記載,實無從認定何者係屬於被告未退還之數量,是原告僅以進貨單之記載及存證信函所述為佐,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本件之主張,難以憑採。
2. 另原告主張:伊於收到被告寄回之鞋子後,發現有欠款,除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外,另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銀行的帳號,說會匯款給原告,原告遂交付被告伊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的帳戶,但被告未匯款等語,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就此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說明,僅空言核對進貨單後,發現與收到之退貨情況不一樣等語,但對於清點後實際短少之鞋子款式、尺寸、雙數,卻又為不知、不確定之陳述,僅言就是如存證信函所載之雙數等語,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疑義。
且原告雖稱:其於寄賣鞋子之過程中,從未去過被告店裡看過鞋子等語,然此與一般寄賣交易過程中,寄賣貨品者通常均會定期至寄賣之商家視察銷售狀況、一併結算已銷售商品金額之習慣,明顯有所不符,原告自始未就其主張之異於常態之情況舉證證明,則被告辯稱:原告均會於寄賣後,至店裡盤點銷售狀況,被告並就已銷售者當場付清款項予原告等語,應足信為真實。
原告既已於平日之視察期間即就部分銷售之鞋子,收受貨款,則被告日後寄回尚未售出之鞋子予原告,原告應無得再向被告收受先前已收之貨款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300元,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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