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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2986號
原 告 張華筠
被 告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在綱路向原告購買物品,原告被告指定將物品寄送到被告指定之7-11華江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因被告多次惡意棄單,致原告受有物品及運費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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