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2988,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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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9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朱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5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霈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羅方廷於民國107年10月01日17時0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里中科路電桿76區186-32處,適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認被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以變換車道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導致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因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2萬1,925元估修,其中工資部分為1萬0,325元,零件為1萬1,600元,前開款項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應該是羅方廷要賠償予伊,而不是伊要賠償,發生事故時是在施工中的橋上,路面寬度縮減,有擺放三角椎,機車與汽車都可以通行,是羅方廷駕駛之系爭車輛先撞到伊車輛後座下方腳踏桿致斷裂,伊才重心不穩導致偏移,待伊抓穩時,已經距離羅方廷有3到4台車的距離,所以羅方廷才覺得伊在蛇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報價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辨。

經查,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陳稱:伊駕駛自小客車由中科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伊行駛在車道靠左處,突然聽到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遭機車碰撞等語,經核與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距離地面95公分處及下方距離地面33公分處有擦損痕跡等情,互核一致,亦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辯稱,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後座下方腳踏桿也遭系爭車輛撞斷等語,大致相符,足認系爭車輛右側車門之車損,係由兩車相互碰撞所導致。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於中科路往環中路方向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行為係有過失,又被告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則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致肇事,使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2萬1,925元,其中零件費用1萬1,600元、工資部分為1萬0,325元,有估價單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9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7年10月1日,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2月餘,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726元【計算式:11,600×(1-0.369)×(1-0.369)×(1-0. 369)×(1-0.369)×(1-0.369×2/12)=1,7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上開工資1萬0,32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萬2,051元。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酌)。

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車輛左後方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碰撞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處理摘要註記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對方先撞到我的機車後座腳踏桿,造成我重心不穩偏移」等語相符,則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於事故發生時既位於被告車輛之左後側,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碰撞發生,自應負擔較重之肇事責任。

本院依現有證據研判,認兩造之車輛均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經審酌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是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使用人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較為妥適。

是以,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615元(計算式:1萬2,051×30%=3,615元以下四捨五入)。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615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65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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