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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葉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302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至結帳日94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34,832元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支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而萬泰商業銀行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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