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間,約定由原告提供嘉義縣
-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一)被告要求2萬元沒有錯,當時伊要求酬庸條件由被告自己
- (二)被告若無提出要增加酬勞的條件,其付出應該會有報酬,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 (一)PDF檔案係其交給原告,沒有錯,該資料是談完後,其本
- (二)其認為沒有歸還8萬元予原告之理由,這些工作從8月至12
- (三)其規劃部分詳如補充書狀,規劃的部分本來就是在申請農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間,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
-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僅約定系爭土地初期建置規劃期間,原
- (三)經查,原告就此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提供
- (四)基上,原告既已就伊於108年8月1日轉帳2萬元給付係屬兩
-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取得該8萬元款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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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048號
原 告 洪照燕
被 告 謝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間,約定由原告提供嘉義縣○○鄉○路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並支付所有開銷費用,由被告負責營運管理,所有收益由兩造均分;
嗣於同年7月間,被告又提議種植草莓盆栽以增加收益,並於同年7月30日提出企劃書及PDF檔案(內含合作方案)等予原告,且於該合作方案中表示原告應支付被告初期建置規劃差旅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用於被告往來農場及諮詢建置相關廠家路程之油資、高速公路通行費及餐費等車馬費,規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等情,經兩造同意該等約定後,原告遂於108年8月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0,000元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惟因原告該時操作網路銀行時,不慎誤設為定期定額轉帳匯款,因此其後原告所申設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下稱臺銀)之存摺帳戶復陸續於108年9月2日(原告誤為9月1日,逕予更正)、108年10月1日、108年11月1日及108年12月2日(原告誤為12月1日,逕予更正)由臺銀網路系統自動匯款轉帳各2萬元即共8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因被告收受上開原告因操作錯誤溢付之8萬元款項,然竟以該等款項係原告應允按月支付之車馬費為由,拒不返還予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要求2萬元沒有錯,當時伊要求酬庸條件由被告自己提出,被告亦提出要求2萬元,伊即給付被告2萬元,馬上至銀行櫃台表示要匯款2萬元予被告,因伊之前帳務都有助理處理,對於轉帳流程不清楚,伊向櫃台詢問表示如何轉帳,表示以後需要固定轉帳給他們,請櫃台教伊如何設定,櫃台員就教導伊,伊給銀行3個帳戶,其中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伊表示伊要匯款,並詢問如何轉帳,有請櫃台教伊如何以轉帳方式處理,後來櫃台人員好像沒有處理好,伊就先走了,伊離去前有詢問櫃台人員是否答應的2萬元是否有匯出去,櫃台人員是說有,伊對手機操作很笨拙,伊自己後續也沒有處理,是何人按成固定匯款,伊也不知道,後來伊於108年12月份核對伊銀行帳務時,才發現怎麼有固定每個月2萬元之匯款,伊認為直接跟被告說問他多收了這些錢,為什麼沒有跟伊說,伊認為被告自律性很強,伊只有答應被告給2萬元,被告收是合理的,但沒有應允給被告的錢,被告應該不能收。
依被告給伊之PDF檔,被告表示只收那2萬元,那2萬元是被告要求的,但兩造沒有協議每月給2萬元。
伊事後跑去銀行問說為何又匯2萬元給被告,伊是電腦白痴,行員說什麼,伊也不懂。
銀行轉帳是可以設定的,最多6個月,請求向臺銀函查伊臺銀帳戶是否於何時曾經設定固定每月轉帳2萬元,無須本人自行按月操作轉帳,即由臺銀將該款項按月轉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即可證該8萬元並非兩造合意上開約定而經原告同意後按月操作所為之轉帳。
(二)被告若無提出要增加酬勞的條件,其付出應該會有報酬,我們是付出技術股,每個月給3萬5000元,給被告果樹的收益,還要給被告苗栽等等,籌備過程中兩造約定只有2萬元,農業開發公司部分還有給被告40萬元去處理,開發過程不是只有被告在做,若只有出技術股,伊在籌備階段也要有參與,籌備過程只有約定給被告2萬元,這樣應該已經足夠,若伊沒有另外請農業開發公司一併做籌備,當然被告約定之薪資會比較高,伊還有另外請代書,被告只是先行參與或瞭解,其要付出多少是被告自己的決定,不能現在表示其自己涉入多深,因此要求超出約定的報酬。
當初答應被告這麼好的要求,酬勞是被告自己要求的。
我們已經講好白紙黑字,講好2萬元的條件,其他條件伊都已經同意,被告後來又要提高條件,所以伊不同意。
伊已經依照被告要求支付40萬元給農業開發公司,本來要給被告3萬5000元,但被告要求每個月改成5萬5000元,果樹收益比例也要求要提高,是伊在其他費用已經支出後,被告才跟伊說要提高條件。
規劃期間伊有花40萬元給開發公司。
兩造間合意規劃期間之對價就是2萬元。
被告沒有法律上理由取得該8萬元款項,白紙黑字寫的就是2萬元,就只有2萬元,其他多出來的部分是沒有理由的。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PDF檔案係其交給原告,沒有錯,該資料是談完後,其本來說不開發比較好,如果要開發,資金會很龐大,原告同意會去調度資金,其就開始規劃,寫PDF檔案給原告,這是初步規劃而已,後來兩造契約沒有繼續下去,是因為我提出每個月2萬元的費用太低了,我要增加費用,這時原告就不跟我聯絡,就提出刑事、民事告訴。
當初規劃時間很難抓,後來要建置,希望很短的時間內把它結束,附件13頁有提到,希望初期規劃可以到這樣,從8月至12月很多事情在處理,對話中確實沒有提到按月,因為其認為是按月付,其當初想法是短時間內規劃完成。
其確實沒有說按月每個月給2萬元,因為5個月中,我們有相互溝通事項,結果原告每個月給其2萬元,其才認為這是協議好的。
PDF檔案,兩造並沒有正式簽約。
109年3月原告又匯款2萬元,這也不是兩造的協議,原告說是銀行的失誤,其就馬上匯回給原告。
講的時候,其認定每個月2萬元,且每個月匯入2萬元,109年3月不知原告為何又匯入3萬元,其也匯回去給原告了。
(二)其認為沒有歸還8萬元予原告之理由,這些工作從8月至12月都有持續進行,不是沒有工作,確實有進度,原告表示發現轉錯才跟其終止契約,其實依其提出對話紀錄51頁,其表示其薪資要5萬5000元,才沒有後續互動,是這個原因,原告才提出訴訟。
原告每個月之匯款,不是誤轉。
都要原告自己操作,銀行不可能直接按月扣款,可證明原告同意按期給付該款項。
當初原告設定時,不能因為某些理由,就說是誤設定,當初是自由意志下去設定的,是固定轉給其,是出於原告自由意志去設定的,不是其逼原告的,且每個月付款,都有每個月討論規劃,5個月的工作內容其都有在做,當初是合意,是付款跟工作,大家都沒有其他異議,是非常正常的運作,所以兩造是有合意給付,如果是9月結束後,如果後面有領錢,就是不當得利,但直到12月其都有做土地鑑界工作,怎麼會有不當得利之情,8萬元款項是當初約定好的,上面確實沒有寫好每個月轉2萬元。
(三)其規劃部分詳如補充書狀,規劃的部分本來就是在申請農舍、資材室,實際行政作業本來是開發公司要處理的,不是其可以處理的,一定會有開發公司的人參與籌備,實務工作中,資材室、鑑界、除草等都是其會參與的,是非常複雜的工作內容,沒有其他人參與其中,都是其在做,另外第5項,原告經常有合意後反覆的情形,原告跟其他人也有補償金的問題,所以因此造成本件案件。
這是規劃之後,我們現在說的都是規劃期間的事情,這些都還沒有定案,等定案後應該還要討論核算實際的收益情形等等,兩造都還沒有簽約,當然還有討論的空間,所以原告說其事後有要求每個月改成5萬5000元及果樹收益提高等等,包含植栽原來取得2成,後來改成要求4成等情,都沒有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間,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並支付所有開銷費用,由被告負責營運管理,所有收益由兩造均分;
嗣於同年7月間,被告又提議種植草莓盆栽以增加收益,並於同年7月30日提出企劃書及PDF檔案含合作方案等予原告,且於該合作方案中表示原告應支付被告初期建置規劃差旅費2萬元,用於被告往來農場及諮詢建置相關廠家路程之油資、高速公路通行費及餐費等車馬費,規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等情,經兩造同意該等約定後,原告遂於108年8月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萬元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又因原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於斯時乃同時設定期定額轉帳匯款,因此其後原告上開臺銀之存摺帳戶復陸續於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1月1日及108年12月2日逕由臺銀網路系統自動匯款轉帳各2萬元即共8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經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上開8萬元款項,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予原告;
原告前曾就此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則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6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68號不起訴處分書、PDF檔案(內含合作方案內容)、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存證信函收執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117頁、第135至161頁),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8號案卷查核屬實,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107頁),復有臺銀太保分行109年9月15日函覆原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自堪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僅約定系爭土地初期建置規劃期間,原告應給付被告2萬元,並非約定按月給付2萬元即上開8萬元之給付,該定期定額之轉帳係因原告不善操作網路銀行所為誤轉之款項,被告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8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當應返還該8萬元款項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基於某特定法律關係(如消費借款等)而交付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可資依循。
承上,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並無約定上開8萬元款項之給付,係因伊不善操作網路銀行所致誤轉即伊自己之給付行為,使被告受有系爭8萬元款項之利益,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伊給付該8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就此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提供予原告之PDF檔案資料(內含合作方案)等為證,而被告對該等書證之真正亦未為爭執,自足為本件事實審認之證據甚明。
而查,審之被告交付原告之合作方案PDF檔案資料中既載明:「合作方案:一、洪昭燕地主(指原告)為資金投資方,負責地上部固定資產…等等建置,…。
支付初期建置規劃差旅費2萬元,用於往來農場及諮詢建置相關廠家路程之油資、高速公路通行費及餐費等車馬費,規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二、謝宏政為栽培技術投資方,負責育苗、果樹種植相關技術輸出,…。
」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137頁),已堪認兩造約定初期建置規劃期限為108年8月1日至9月30日合計2個月,該2個月之差旅費為2萬元,尚非按月需固定匯款2萬元無疑,從而,原告主張伊臺銀帳戶除於108年8月1日所為轉帳2萬元係依兩造間上開約定所為給付者外,另於108年9月1日起所為定額轉帳各2萬元部分,係屬原告誤設為定期定額轉帳所致,且顯已與兩造合作方案之約定不合等語,堪認有據,而被告辯稱兩造間係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云云,當與上開證據相悖,無從採信。
況且,觀諸兩造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既亦可見:「108年7月30日(被告傳送予原告):Y良農業V3.PDF。
(被告稱):另外,規劃初期會來回農場及廠商之間路程,希望初期規劃從8月到9月底可以完成詢價議價!其間的油資、高速公路通行費等等費用,我先預估2萬元。
要先跟你請款囉!…(原告稱):請給我您的帳戶資料。
…108年12月6日(被告稱):規劃初期是20000支出路途往返的開銷,之前也給你看過我的保養費用,會有一些支出會增加在台中番路之間的支出。
如果全職做番路農場的話,我的薪資是55000,產出利潤我會占40%。
我在竹山的分配也是這樣。
(原告稱):提議酬庸條件時並沒被告知你們另有竹山場。
…108年12月10日(被告稱):你是老闆,我不是你的員工喔!我們甚至還沒真正合作,目前是規劃農場的初期建置過程。」
等情(見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63號案卷第249頁、第259頁、第281頁及第285頁;
本院卷第65頁及第103頁),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初期建置規劃期間之給付約定僅為原告於108年8月1日轉帳給付被告之2萬元,至其後於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每月定額2萬元由原告臺銀帳戶內以臺銀網際預約跨行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合計8萬元款項,並非兩造約定之初期建置規劃期間原告應為之給付等語,洵屬可採。
蓋以被告既於108年12月10日兩造LINE對話中已自承兩造之合作契約尚未開始,該等期間僅為就系爭土地規劃農場的初期建置過程等語,且辯稱當初規劃時間很難抓,後來要建置,希望很短的時間內把它結束,其當初想法是短時間內規劃完成等語,足見兩造間約定初期規劃期間僅係原訂為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共計2個月,差旅費2萬元,亦即被告其後繼續就系爭土地所為各項事宜,仍屬初期建置規劃事宜,而有實質延長初期規劃期間之情,然並未另行約定需增加被告差旅等費用,亦即顯無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各2萬元之情甚明。
(四)基上,原告既已就伊於108年8月1日轉帳2萬元給付係屬兩造間合意約定,至其餘8萬元網路預約轉帳款項部分並非兩造間約定,原告係屬誤設而誤轉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依首開說明,則被告猶仍辯稱兩造係就原告應按月就油資等費用匯款2萬元予被告達成合意,且原告事後係按月自行轉帳2萬元予被告,當無誤轉之情,被告取得上開款項確係基於兩造間契約約定,且被告確已履約至108年12月原告終止兩造合作關係為止,是被告取得上開8萬元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反對之主張,自應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擔負證明之責。
而查,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僅空言辯稱原告所為上開按月扣款並非銀行自動扣款,必須另行由原告操作而轉帳,此部分可認係原告同意按月給付予被告之證明等情;
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
而查,觀諸臺銀太保分行109年10月7日太保營字第10950014711號函文乃表示:「依本行電子銀行服務約定事項第5條之6,申請人可預約次日起180天內同為新臺幣帳號之單筆、週期性轉帳交易。
洪照燕(即原告)曾透過網路銀行辦理預約交易,無需按月由申請人自行操作網路以轉帳匯入上開款項,逕由本行於約定時日為轉帳扣款。」
等語,且有該函文所附臺銀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1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辯稱上情,委非有據,而原告主張伊係於108年8月1日轉帳匯款2萬元予被告時,因不善操作網路銀行而誤設為定期定額扣款,方致臺銀網路銀行逕行轉帳該8萬元款項予被告,此非基於兩造間系爭合作方案之約定所為,被告受有該8萬元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洵屬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取得該8萬元款項乃欠缺給付目的,亦即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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