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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孫眷綸
被 告 林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3068號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起至原告醫院就診並接受治療,經原告診療後,竟未辦理繳費等手續即自行離院,其就診期間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 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表、急診收據、及緊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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