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079,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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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0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聰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陳聰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巷11弄36號3 樓)業於民國107年10月31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於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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