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081,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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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0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林語彤
被 告 胡碧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上午8 時1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大富路口處時,因超速駕駛而與訴外人林家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林家駿受有第三腰椎其他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訴外人林家駿請求理賠,據此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3,993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開車沒有喝酒,也沒有超速,本件車禍時間是早上,做筆錄時間是晚上,伊中間有吃燒酒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林家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林家駿受有第三腰椎其他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訴外人林家駿請求理賠,據此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53,99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被告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林家駿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抗辯其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考)。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酗酒駕車所致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車駕駛(即訴外人林家駿)無酒駕,2 車現場移動未標繪(肇事離去)。

2 車駕駛(即被告)當天事後另案時酒測值0.38mg /L」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於107年7月6日18時45分於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述「我沒有在事故現場酒測,是警方通知我到交通隊說明時才酒測的,我車禍發生後返家後(中午)有喝含酒的雞湯」等語,及被告於107年7月9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陳述:「(問:肇事當時你行車速率多少?有無飲酒?)大約50 -60公里/小時。

我事故當時沒有飲酒,而我在107年7月6日16時30分許接到警方通知,於107年7月6日18時10分許到交通分隊說明案情時,經警方實施酒精測試,我有被測到0.38 mg/L的酒測值」、「(問:請問妳在當時發生碰撞時至你到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說明期間內,是否有飲用其他酒精或食品?)我有喝2碗(大約500C.C.)雞湯,雞湯內有加米酒,我大約在107年7月6日下午14時許喝的,我自己一個人在家喝雞湯」等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參以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被告酒測之測定時間係於107年7月6日18時31分等情,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施行酒測,係於事後返家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始實施酒測,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7年7月6日上午8時18分許,距酒測時間107年7月6日18時31分已經過10小時餘,尚難僅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前已有飲酒,因酗酒駕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酗酒駕車之事實,所為主張,洵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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