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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12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被 告 鄭育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行關於「22」之記載,應更正為「1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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