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被 告 胡宇茜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314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應繳納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應繳納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749 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