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誼昇以新臺幣貳萬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10時44分許,駕駛訴外
-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依照過失比例賠償,1車為四成、2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一審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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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169號
原 告 王國棟
被 告 陳誼昇
訴訟代理人 黃祺文
被 告 呂秉洋
訴訟代理人 黃盛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誼昇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3,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10時44分許,駕駛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右轉漢翔路往西苑路方向,於漢翔路與黎明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路邊臨時停車;
適被告陳誼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車),由漢翔路第一車道左轉黎明路往福星路方向行駛,因轉彎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致其左前車頭與對向騎乘在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之被告呂秉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下稱2車)發生碰撞,2車再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訴外人和雲公司憑藉出租系爭車輛而為營業,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體損失,及維修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原告因而依租賃契約賠付訴外人和雲公司車體損失自負額10,000元,及維修系爭車輛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24,500元。
原告受有之責任損害為34,500元,被告二人均為原告損害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訴外人和雲公司在原告賠償營業損失後,已將其營業損失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依照過失比例賠償,1車為四成、2車為三成、系爭車輛為三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駕車,1車因未依規定讓車,及2車騎乘在左轉彎專用車道上直行通過路口,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致1車與2車先發生碰撞後,2車再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收款憑單、維修/零件明細表、車損照片、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
2.參以2車駕駛被告呂秉洋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沿漢翔路第二車道直行往西苑路方向行駛,於路口與對向BAW-1117之自小客車碰撞。
接著我又與停在轉角違規的自小客RB J-7730發生碰撞。
我發生兩次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1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檔案名稱:0分24秒】「一、播放時間0分21秒至22秒,1車通過停止線,綠燈下緩慢速度左轉彎。
二、播放時間0分23秒,1車綠燈下緩慢速度左轉灣。
穿著橘色服裝騎士騎乘之紅色機車(2車),騎乘在對向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通過停止線直行欲通過路口。
三、播放時間0分24秒,穿著橘色服裝騎士騎乘紅色機車(2車),通過路口並未減速下,2車前車頭與1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4、播放時間0分25秒:1車停下。」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可知被告呂秉洋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3.佐以1車駕駛被告陳誼昇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沿漢翔路第一車道左轉黎明路往福星西路方向行駛,於路口時與對向直行之重機車MGP-7696發生碰撞。
接著MGP-7696又與自小客RBJ-7730發生第二次碰撞。
我只有一次碰撞,我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陳誼昇確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4.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劃有紅線),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本院審酌三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就其過失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呂秉洋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35%之過失責任,被告陳誼昇應負擔45%之過失責任。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營業損失: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自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845判決參照)。
經查:①訴外人和雲公司憑藉出租系爭車輛而為營業,其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侵害送修,受有維修期間7日不能營業之附隨經濟上損失24,500元。
因原告與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已如前述,訴外人和雲公司自得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營業損失24,500元。
②因原告已先賠償訴外人和雲公司24,500元;
且和雲公司將其因本件車禍所生營業損失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
又原告就本件車事故與有過失20%,已如前述。
從而,經過失相抵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9,600元(計算式:24,50080%=19,6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車體損失自負額: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46,096元,有維修/零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3頁)。
依和雲公司與原告之汽車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之自負金額為10,000元(本院卷第121頁)。
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須支付車體損失自負額為10,000元。
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10,000元,經過失相抵後,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00元(計算式:10,00080%=8,000)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無據。
3.綜上,經過失相底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600元(計算式:19,600+8,000=27,600),應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9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600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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