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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195號
原 告 阮大銘
被 告 港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格港
訴訟代理人 吳燕燕
廖麗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列廖格港為被告,經廖格港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
原告於訴訟繫屬間,更正被告為港動國際有限公司、廖格港為法定代理人。
而被告對原告程序上之更正當事人,亦表示同意,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法代廖格港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在中興大學校內學生餐廳經營合夥事業「越南王餐飲美食社」(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佔總股本20%。
然原告與廖格港於108年4月2日協議退夥系爭合夥事業,結算後應退還原告股金220,413元,原告與被告簽立退夥協議書(系爭退夥協議書),約定自108年4月30日起攤還,分8個月清償完畢,但被告剩餘合夥款項尚欠最後一期29,682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退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公司遇到困難,因為是朋友關係,就把原來的錢退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退夥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帳戶明細查詢、存證信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系爭退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2元,應屬有據。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期給付約定有確定期限。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682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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