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215,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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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2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洪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2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與德芳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郭鎌頡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700元(零件22,900元、工資2,800 元),惟原告僅賠付20,000元並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上述賠償金額20,000元範圍內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沿中興路二段往南方向直行在內側車道,行至肇事地點因號誌亮紅燈,所以我將車停等,當號誌變綠燈後,我車起步並左轉往新仁路二段時,對向一部機車車速很快的行駛過來,並撞上我車左前車頭,我轉彎前就有打方向燈。」

,核與訴外人郭鎌頡於警詢時陳稱:「我沿中興路二段往北方向直行,行至肇事路口前因號誌亮綠燈,所以我繼續往前行,當我騎至快要到對面車道時,與一部汽車發生碰撞,當時我沒有看到該車。」

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輛由由中興路二段內側車道起步左轉往新仁路方向行駛,而系爭車輛則沿中興路二段往大明路方向直行,是被告駕車左轉時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具有過失甚明;

惟訴外人郭鎌頡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郭鎌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明顯違反前揭規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此亦為相同之認定。

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訴外人郭鎌頡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5,700元,其中零件22,900元、工資2,800 元,有前揭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7 年4 月20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7 年5 月4日, 使用期間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1,877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2,800 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4,677元(計算式:21,877+2,800 =24,677)。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訴外人李明焜則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訴外人郭鎌頡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7,274元(計算式:24,677×0.7 =17,274)。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0,000元予訴外人郭鎌頡,業如前述,但因訴外人郭鎌頡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7,274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6 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7,274元,及自109 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6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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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900×0.536×(1/12)=1,02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00-1,023=21,87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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