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225,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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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22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林佩萱
被 告 余鑾英即被繼承人孫慶澤之繼承人

孫崧桓即被繼承人孫慶澤之繼承人

孫銘鍵即被繼承人孫慶澤之繼承人

孫琬毓即被繼承人孫慶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繼承訴外人孫慶澤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741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74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94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4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741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及計息期間縮短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孫慶澤於93年6月1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約定之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孫慶澤自94年11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至94年11月18日止,仍欠款本金5萬4,741元及如上開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尚未繳納,雖迭經催討而無效,伊並於95年9月25日受讓聯邦銀行上開對於孫慶澤之債權。

又孫慶澤死亡後,其餘被告既為孫慶澤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承孫慶澤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出具書狀略以:原告未提出孫慶澤積欠聯邦銀行款項之證據及款項交付情形,且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另就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孫慶澤於93年6月10填具國民現金申請書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並與聯邦銀行於93年6月15日簽訂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其對孫慶澤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債權一併讓與給原告,嗣孫慶澤於97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2年9月25日中院東家家98繼244字第99056號函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並以前詞置辨,經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結算至94年11月18日止,孫慶澤仍積欠聯邦銀行本金5萬4,74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查,其上羅列孫慶澤每筆借款及還款時間,又被告對此並無提出事證加以辯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次依上開現金卡申請書暨借款約定事項所示,本件兩造係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告之最後繳款日為94年11月18日,有現金卡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於繳款時已對積欠原告之債務為默示承認,依上開說明,請求權時效自94年11月18日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迄至109年11月19日始屆滿,而原告係於109年7月3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項),是原告請求之本金債權5萬4,741元迄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至明,是被告所辯均屬無據,不足為採。

2、次查,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一篇第8款後段有規定「...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遲延期間依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

是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法理,上開約定既未逾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無請求權之規定,且經立約雙方自願性簽署,孫慶澤自應受上開約款之拘束,就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遲延期間,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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