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寓上長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該
- 二、被告則以:
- (一)甲○○辯稱:伊係以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對原告提
- (二)乙○○辯稱:伊在原告住處前並無大聲爭執,真正大聲爭執
- 三、經查,甲○○為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與乙○○、原告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 (三)查甲○○固於109年1月16日以原告竊取張貼於該社區大樓電
- (四)次查,甲○○於本院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
- (五)末查,原告另主張乙○○會同警察至原告位於該社區之住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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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228號
原 告 洪鈺涵
被 告 范志瑋
黃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寓上長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與被告乙○○、原告皆為寓上長安社區(下稱該社區)之住戶,因該社區D棟大樓於109年1月間,有不明住戶往樓下潑油汙及髒水,該管委會遂於109年1月16日在該社區電梯內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勸告住戶停止上開往樓下潑油汙及髒水之行為。
詎甲○○、乙○○無明確證據證明往樓下潑油汙及髒水之行為係原告所為,且未盡合理之查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甲○○於109年1月16日向警察機關提起竊盜告訴,指稱原告於同(16)日1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管委會張貼在該社區電梯內之公告1紙(下稱系爭公告)。
(二)甲○○於同(16)日之不詳時間,將原告拿取系爭公告之該社區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予以截圖後(下稱系爭截圖),以手機連網之方式,將系爭截圖放在該委員會之LINE群組中,以影射原告有竊盜之行為,嗣上開指訴原告竊取系爭公告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6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129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
(三)乙○○於108年11月16日23時30分許,會同警察至原告位於該社區D棟7樓之2住處前,向原告查證有無往樓下潑汙水以及騷擾住戶之行為,因乙○○在門口大聲爭執,以致同樓層其他住戶皆知道原告有潑汙水行為等情,致侵害原告名譽權而受有精神上損害。
爰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各應賠償原告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甲○○辯稱:伊係以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並非以其個人名義提告,原告以伊提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恐有誤會。
又伊既為該管委會主任委員,即有維護社區秩序之職責,原告拿取系爭公告之行為有系爭截圖可證,伊以該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為必要法律程序之行使,且伊從未將提告內容公開,並無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另該社區總幹事雖有經過伊同意,將系爭截圖放在該管委會LINE群組中,惟目的亦僅是執行該管委會主任委員維護社區秩序之職責,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用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乙○○辯稱:伊在原告住處前並無大聲爭執,真正大聲爭執之人為原告,且警察於現場處理時也因為正值深夜有請伊緩和處理,以避免影響鄰居之居住安寧,伊並沒有造成原告名譽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甲○○為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與乙○○、原告皆為該社區之住戶,該管委會於109年1月16日在該社區電梯內張貼系爭公告以勸告住戶停止上開往樓下潑油汙及髒水之行為,原告未經該管委會同意即拿取系爭公告,甲○○遂於同(16)日以該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6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129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
又乙○○於108年11月16日23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該社區D棟7樓之2住處前,與原告發生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系爭公告(見本院卷第59頁)、109年1月16日該社區工作日誌(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拿取該社區電梯內系爭公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查,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此部分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甲○○對其提起竊盜告訴、將系爭截圖放在該管委會LINE群組中,以及乙○○會同警察在其住處前方大聲爭執,致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甲○○、乙○○之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
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
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
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
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甲○○固於109年1月16日以原告竊取張貼於該社區大樓電梯內之系爭公告為由提起告訴,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6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129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惟甲○○既已提出原告於當(16)日8時40分及16時06分在該社區大樓電梯內拿取系爭公告之系爭截圖為證,則顯見被告甲○○並無虛構原告拿取系爭公告事實之情節,再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是認被告(即本件原告)前開辯稱公告內容與其有關,故將公告取走乙節,非屬無據,被告應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實難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
係以原告拿取系爭公告之行為主觀上不具備竊盜犯意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
而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認定事實,進以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法機關的責任,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因之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之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定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為申告之行為,是屬當然。
甲○○本其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之職責,就住戶未經管委會同意即自行取走社區公告之行為,提起竊盜告訴,既有原告拿取系爭公告之明確證據,可見甲○○並非蓄意捏造事實而誣指原告犯罪之情,則依上開說明,當認甲○○尚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意思甚明,原告雖因甲○○合法行使訴訟權而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有向社會公告原告清白之效用,故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當不因此生任何損害或貶損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次查,甲○○於本院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其有同意該社區總幹事將系爭截圖放在該管委會LINE群組中,原告固主張被告此舉有侵害其名譽權,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而甲○○既為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法自有執行上開法令職務之義務,是原告未經該管委會之同意即擅自取下系爭公告,甲○○為保護社區住戶合法知之利益,而將系爭截圖放在該管委會LINE群組中,提醒該群組中之9名成員對於住戶擅自取走公告之行為予以制止,即屬管委會職權之正當行使,亦屬刑法第311條對於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事由,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已如前述,是甲○○同意將系爭截圖放在該管委會LINE群組之行為,不具備行為之不法性,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末查,原告另主張乙○○會同警察至原告位於該社區之住處前,因乙○○在門口大聲爭執,以致同樓層其他住戶皆知道原告有潑髒水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並提出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經被告乙○○所否認。
而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提及:「該社區6樓住戶乙○○因質疑被告(即本件原告)自7樓住處往下潑髒水,而與被告發生爭執...。
」既未能證明乙○○與原告有因為發生爭執,而造成同樓層之住戶知悉原告有潑撒髒水之行為,且未能證明已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應認為原告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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