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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楊岳瑜
被 告 左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8日與被告簽立「計程車租送契約書」,租送「大鵬交通公司車牌號碼『361-EN號』之2007年、日產、引擎號碼MZ00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營運,原告每月給付被告租送車款2萬元【含每月雅潭站排班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租費,簡稱服務費或月費】,原告並交付被告押金2萬元,租送期間自96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
原告於96年6月至97年12月間,每月均有給付租金2萬元(含1,500元服務費)。
㈡嗣因兩造約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被告不再向原告收取1,500元之服務費,原告每月僅需向被告繳交月租金18,500元,原告自98年1月起至100年5月底,均有按月繳納18,500元。
如有溢繳,例如98年1月、2月及98年8月、9月,被告均會退當月1,500元服務費(或稱月費)予原告。
㈢原告自100年6月起,要靠行被告,遂另給付靠行押金1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無將租送契約時之押金2萬元退還原告。
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變更為『975-YS』,車籍名義人登記為「雅潭計程車行」。
㈣原告於108年7月時,表示不要繼續開計程車,欲將系爭車輛變更為自小客車。
被告委請被告之子左明學辦理有關過戶之手續,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由雅潭計程車行,變更為原告名字,且申領自小客車之車牌,車輛過戶手續之相關費用1萬5,470元,經扣抵被告退還原告計程車靠行押金1萬元,原告再給付5,470元予左明學。
㈤兩造之計程車租送契約已因屆期終止,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原告96年間交付之押金2萬元,爰依押金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曾具狀抗辯:㈠原告於96年5月28日與被告簽立「計程車租送契約書」,租送「大鵬交通公司車牌號碼『361-EN號』之營業小客車」,由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營運,原告每月給付被告租送車款2萬元(含每月雅潭站排班1,500元月租費,簡稱服務費或月費),原告並交付被告押金2萬元,租送期間自96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
原告於96年6月至97年12月間,每月均有給付租金2萬元(含1,500元服務費)。
㈡原告自100年6月起,要靠行被告,①原告需給付被告靠行之押金1萬元,且②原告於100年5月前,數月僅給付18,500元租金,有數月短少給付1,500元,故被告將租送契約終止要返還原告之2萬元,沖抵原告靠行押金1萬元、及前欠繳之租金1萬元。
㈢原告於108年7月時,表示不要繼續開計程車,欲將系爭車輛變更為自小客車。
被告委請被告之子左明學辦理有關過戶之手續,將車籍名義由雅潭計程車行,變更為原告名字,且申領自小客車之車牌,車輛過戶手續之相關費用1萬5,470元,經扣抵被告返還原告計程車靠行押金1萬元,原告方再給付5,470元予左明學。
㈣兩造租送契約於100年5月31日終止後,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押金2萬元未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未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於當然抵充後有餘額,出租人自應返還押租金之餘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反面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月28日簽立「計程車租送契約書」租送期間自96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原告有交付2萬元押金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2萬元押金收據、租送契約、車輛保管切結書、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因兩造約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被告不再向原告收取「每月雅潭站排班1,500元月租費(簡稱服務費或月費),故原告每月僅需向被告繳交月租金18,500元,原告自98年1月起至100年5月底,均有按月繳納18,500元。
如有溢繳,例如98年1月、2月及98年8月、9月,被告均會退當月1,500元服務費(或稱月費)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①租送契約書98年1月19日附註「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每月雅潭站排班1,500元月租費」不再另外收取。
100年6月1日起才收取。
98年1月1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②原告98年1月至100年5月之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為證,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00年6月起,要靠行被告,①原告需給付被告靠行之押金1萬元,且②原告於100年5月前,數月僅給付18,500元租金,有數月短少給付1,500元。
故被告將租送契約終止應返還原告之2萬元押金,沖抵原告靠行押金1萬元、及原告前欠繳之租金1萬元云云。
然查:①觀諸100年6月1日原告靠行押金1萬元之收據,其上並未記載由原告先前96年租送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2萬元押金中之1萬元,抵沖原告應給付靠行押金1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7頁)。
對照被告在108年7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時,就相關費用之扣抵,有記載:「退車行押金1萬元(按:靠行押金1萬元),108年7月3日由被告匯給左明學帳戶」等語,有記載左明學向原告應收費用15,470元,經扣抵應退還原告之靠行押金1萬元,被告之子左明學方再向原告收取5,470元之現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
原告稱:其係另外以現金給付被告1萬元靠行押金,不是從當初2萬元去扣;
如果要扣的話,被告會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應可採信。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0年5月前,數月僅給付18,500元租金,有數月短少給付1,500元,故將應返還原告之押金2萬元中之1萬元,抵沖原告100年5月前積欠之租金云云。
然查,原告自98年1月至100年5月(共29個月),除98年5月、98年6月、98年7月三個月記載:「租金20,000元,含服務費1,500元」外,其餘26個月,每月被告均記載收取當月月租18,500元(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果若原告應給付之月租金為2萬元,共欠繳39,000元(計算式:1,50026=39,000),原告於100年5月前,應不止欠繳1萬元之租金。
因此,原告主張自98年1月起,調降月租金為18,500元,應屬可信。
被告抗辯:以應返還原告之押金2萬元中之1萬元,抵沖原告100年5月前積欠之租金云云,並不可採。
⒋綜上,兩造間租送契約於100年5月31日終止後,被告應返還之押金2萬元,並無證據佐證已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押金返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75頁),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押金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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