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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260號
原 告 江柏賢
被 告 張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4 日下午6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機車優先道往新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興路30號前,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於路邊機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10,300元及系爭機車修車期間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1,75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4 日下午6 時36分許,駕駛肇事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機車優先道往新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興路30號前,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於路邊機車格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撞及原告所有停於路邊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213 條亦分別明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零件費用共計10,3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該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 ;
系爭機車自95年9 月出廠時起(見本院卷第95頁),迄至109 年2 月4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4年餘,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030 元【計算式:10,300-(10,300×0.9 )=1,030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030元。
另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為處理車禍報案及車輛拖吊事宜而請事假,遭雇主扣薪1,750 元,有薪資轉帳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告於109 年2 月之薪資較上月減少1,750 元以上),此部分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賠償1,750 元之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09 年9 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公示送達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9 月15日起,按年息5 %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0 元【計算式:1,030 +1,750 =2,780 】,及自109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31 元,餘769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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