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4月14日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9年9月16日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 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 ㈢、被告矢口否認系爭契約「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之簽名為其
- ㈣、本院審以,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並不識字,更無法簽出漂亮
- ㈤、承上,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上之地址為臺中縣○○
- ㈥、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暨前揭情事綜合研判後,堪認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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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2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王韻婷
王彥傑
被 告 蒯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95元,及其中新臺幣73,941元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95元,及其中73,941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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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109年9月3日具狀及於同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995元,及其中73,941元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同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視為已同意變更,依首揭規定,原告前揭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4月14日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告已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本件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下稱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95年8月9日止,尚有83,995元(含本金73,941元、利息1,190元及其他手續費8,864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並提出民事答辯狀略謂:被告未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系爭契約並非由被告所簽名,其上所載之家用電話及手機號碼亦非被告之電話號碼,被告並不識字,無法簽出漂亮的名字,且被告家人及親屬亦均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代償其他債務。
此外,被告於94年間均收取資源回收至半夜2點,沒有時間休息,更不可能與銀行人員接觸,原告未審慎確認消費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過於草率,而被告曾遺失身分證並報警及申請補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在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所須審酌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簽帳卡消費款及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㈢、被告矢口否認系爭契約「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之簽名為其所為,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親書簽名直式、橫式筆跡各5次後,並用以比對前揭「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簽名筆跡之結果,以肉眼觀察明顯不同;
惟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4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下稱前案)中所當庭親自書寫姓名之筆跡10次比對結果,被告於前案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書寫姓名之筆跡,與前揭「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後,兩者間之文字粗細、勾點方向、位置、筆法、字體等均無不符,卻反而與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之前開簽名明顯有異,實有違常理。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109年中小字第358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下稱另案)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以左手簽署自己姓名,該等簽名字跡以肉眼比對結果與本件審理時之簽名雷同,然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平常係使用右手寫字及簽名,但因右手受傷才改用左手簽名,且於本院前案中之簽名確為其親簽無誤等語明確,均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簽名紙分別附在前案及另案卷內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則被告於本件及另案所為簽名,乃以平常非慣用之左手為對,而於前案所為之簽名,始為平日正常之簽名字跡等情,應堪認定。
㈣、本院審以,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並不識字,更無法簽出漂亮名字云云,惟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上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被告乃具有小學畢業學歷,則被告是否確實均不識字乙情,已有可疑。
復觀諸,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同樣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故承審法官當庭命被告簽名以供比對筆跡,而被告亦否認系爭契約「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簽名之真正,衡情被告經本院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簽名時已明知目的係在比對兩者字跡之異同,然被告不僅故意以平常非慣用之左手書寫姓名,致與系爭契約上簽名之字跡明顯差異外,更未主動向本院陳明當日係以非以慣用之左手書寫姓名,迄本院於另案言詞辯論時調取前案卷宗並向被告提示再加以詢問後,被告始改稱右手受傷而無法以右手寫字,然卻未能提出任何右手受傷之證明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提示系爭契約上簽名請被告確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時,被告雖沉默未答,然卻同時點頭表示承認,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㈤、承上,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上之地址為臺中縣○○市○○路000號,核與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中被告曾設籍居住地址相同,上開帳單既皆寄送至被告前開住址以供被告收受,而被告收受該等帳單卻從未曾向原告表示異議,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之簽名係被告申辦信用卡時所填寫乙情屬實,益證被告確有申辦本件信用卡使用,被告固仍一再空言否認,卻未能舉證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且被告所辯各節更均與常情未符,均不足採信。
㈥、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暨前揭情事綜合研判後,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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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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