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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293號
原 告 林語慈
被 告 林孟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後方訴外人林榮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包含工資費用2,500元、烤漆5,000元)。
又訴外人林榮昌已將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是開6068-LD 在光明路事故位置倒車時沒注意到後方停車,左後車尾碰到對方路邊停車的左後門,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駕駛汽車,於車禍發生時有倒車不慎之違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2.系爭車輛之受損,既然係由雙方車輛碰撞所直接造成,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500 元,上開修復費用並未包含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21頁),無須考量零件折舊因素,故本件原告所受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7,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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