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314,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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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31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洪敏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其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8,145元及利息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上揭法條規定,縱兩造有約定合意管轄,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於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溪湖鎮,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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