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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3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吳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市○道0號88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內側,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足憑,雖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惟該處所經本院寄送司法文書,因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遷移他處而退件),另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被告住所及行為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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