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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383號
原 告 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呂寶珠
訴訟代理人 蘇裕詮
被 告 曾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伊代為辦理中華民國商標聲請案,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傳經其電子簽名,編號為GT-3313、GT-3314、GT-3315之電子請款單予原告,並於107年11月24日支付上開申請費用,嗣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追加申請商標名稱為「一層殘」於國際分配第41、44類案件,並再同樣以通訊軟體LINE回傳經其電子簽名,編號為GT-3374、GT-3375之電子服務確認單,惟上開編號為GT-3313、GT-3374、GT-3375(下稱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案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處(下稱商標處)先行駁回,被告復於108年5月7日、6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委請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代為向商標處提出申覆(下稱系爭申覆案),伊並因此為被告支付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行政規費(下稱系爭規費),經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規費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委託原告辦理系爭申覆案,是伊之日本朋友要來臺灣申請專利,經伊介紹該日本朋友予原告認識,伊只是從中做日文翻譯工作,並非系爭申覆案之委任人。
又系爭申請案經商標處駁回後,伊之日本朋友認為不用提起行政救濟,伊就沒有再繼續委任被告後續處理,故不應負擔系爭規費。
另原告提出之系爭規費收據上沒有伊簽名,同時也沒有經伊簽名之請款單或服務確認單,且伊所經營之公司付款有一定之程序,文件上沒有伊之簽名,伊與伊所經營之公司即不會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係以被告為申請名義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電子簽名之請款單及商標申請確認書、國內商標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支付款項狀態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7、81、83、84、91頁),被告雖辯稱不記得是否有在上開電子請款單及商標申請確認書上為電子簽名,惟其手機非但無失竊之紀錄,亦不否認曾有請其秘書代為保管手機並且代為電子簽名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8、69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開電子請款單及商標申請確認書上之被告簽名為真正。
另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申覆案之委任人,應給付原告代為向商標處提出申覆所必要支出之系爭規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就系爭申覆案存在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規費,有無理由?經查:
(一)兩造間就系爭申覆案之提出存在委任關係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
是以,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為當事人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後,委任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申覆案之提出有委任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則應由被告提出相當之反證,先予說明。
2、經查,被告前於107年11月20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請蘇律師全權幫忙處理此件商標事宜,費用直接向我請款,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亦曾在系爭申請案之電子請款單及商標申請確認書上為電子簽名確認,已如前述,雖系爭申請案之註冊申請與提出申覆,在原告內部案件管理編號上雖有不同,惟仍係就商標圖樣同為「一層殘」之商標相關事宜為處理,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顯見被告有意委任原告全權處理商標圖樣為「一層殘」之商標事宜,而系爭申覆案既為系爭申請案經商標處先行駁回所提出之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上開被告指示原告處理此件商標事宜之意思表示所包含,且原告亦依被告指示辦理系爭申覆案之提出(見本院卷第109、111頁),並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是兩造間雖無委任書面契約,然綜合各情以觀,應得推認被告確有授權原告向商標處代為提出系爭申覆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提出系爭申覆案之委任契約,堪予採信。
3、被告固辯稱:伊是受日本朋友委託才找上原告,該日本朋友始為系爭申覆案提出之委任人等語,查原告就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應就該日本朋友借用被告名義之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明方法以實其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原證7、原證8所謂「ok,麻煩」、「好,我先叫財務匯款」等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是指同意系爭申請案之註冊申請,並非同意提出系爭申覆案等語,惟查,被告為系爭對話紀錄前,原告已分別傳訊「曾總..那這兩個商標的申覆案..我們就提出申覆喔..」、「這個案件..跟之前那2件一樣,需要再提出申覆..才會獲准..請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頁),顯見兩造就系爭申覆案之提出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早於107年12月24日就對系爭申請案之註冊申請完成匯款,而系爭對話紀錄發生在108年5月9日及同年6月3日,被告自無就已提出註冊申請且完成付款之事項再次表示同意之理,顯見被告系爭對話紀錄在授權原告提出系爭申覆案,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規費3萬元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提出系爭申覆案,而代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3萬元,有收據影本3紙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9、21頁),被告亦未爭執此費用之合理性,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委任事物之必要費用3萬元,為有理由。
至被告另辯稱:伊所經營之公司付款有一定之程序,文件上沒有伊之簽名,伊所經營之公司即不會付款等語,惟查,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並非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規費之義務,亦不因被告所經營公司之內部會計程序有何影響或改變,併與說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給付費用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9年5月4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1頁)。
是本件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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