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388,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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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388號
原 告 陳立信
被 告 李品誼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次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故與原告有嫌隙。其於民國108年10月 27日下午3時57 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訴外人羅惠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下同)BCD-701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15巷時,見原告所有之AYU-1350號自用小客停(下稱系爭車輛)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從路旁撿拾石頭(約3 個拳頭大小),砸向原告之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上,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988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決拘役50 日在案。

原告為此已支出新台幣(下同)2萬4670 元之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6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行車執照、照片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88號刑事卷宗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估價修理費合計2萬467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1430元、工資費用3,24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7年6月出廠,直至108年10月27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4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5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144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萬4683元(計算方式:11,443+3,240=14,683)。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68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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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30×0.369=7,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30-7,908=13,522第2年折舊值 13,522×0.369×(5/12)=2,07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22-2,079=1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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