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399,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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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396號
109年度中小字第3399號
原 告 馬覲顬
原 告 陳怡彤
被 告 吳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1、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怡彤、原告馬覲顬新臺幣3萬3,000元、新臺幣2萬7,50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馬覲顬、陳怡彤先後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1、64號裁定移送前來,並分別以109年度中小字第3396號、第3399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設立「激活Q點代繳」之LINE群組,並使用「激活Q吳國義」之LINE帳號:㈠於108年7月19、20日,向上開群組成員即原告陳怡彤詐稱匯款後可代為繳納生活費用,日後可領回代繳金等語,致陳怡彤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08年7月20日15時29分許、15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000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並於108年7月27日20時5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二)於108年7月19日,向上開群組成員即原告馬覲顬詐稱匯款後可代為繳納生活費,日後可領回代繳金等相同手法,致馬覲顬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1日上午7時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於108年7月27日16時33分許,匯款1萬2,500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致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中簡字102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亦為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故原告陳怡彤、原告馬覲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萬3,000元、2萬7,500元,洵屬有據。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8月25日刊登送達公告於司法院網頁,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3399號卷第34頁、109年度中小字第3396號卷第4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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