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411,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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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4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賴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9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6日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250巷口紅線(下稱肇事地點)處,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即向外開啟左前車門,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順路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王昶元(下稱王昶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違規併排停放在肇事車輛左側,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門因而與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670元(均工資),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且雖被告為本件事件之肇事主因,惟系爭車輛駕駛者王昶元亦有違規併排停車之過失,併扣除王昶元所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369元(計算式:7,670元×0.7=5,369),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於109年7月7日所提呈之民事答辯狀則略以:原告應就本件損害事實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造成。

又事件發生時王昶元與被告交談後並未提及要報警處置,被告以為雙方已經談妥才駛離現場,王昶元事後才報警到場,且交通事故初判表亦認為本案依現有資料尚難客觀分析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修理費用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及修復照片5張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肇事及系爭車輛照片10張在卷可憑,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惟否認其開開啟車門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茲分別說明述如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將肇事車輛停放在肇事地點,並向外開啟左前車門後下車,然辯稱未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云云,惟系爭車輛之駕駛者王昶元於警詢時明確指稱:我車沿東興路往大墩六街方向行駛至事故處左轉駛入250巷內時,右側方的對方車(按即肇事車輛,下同)自外開啟車門碰撞到我車的右後車門,雙方交談後未經我同意駛離,對方車號000-0000號等語,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原告所提出修復前系爭車輛右後車門鈑金確有凹損之情事相符,另參以被告不僅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比對雙方車輛受損情形,且被告事後於107年5月26日20時57分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時亦陳稱:我車停在事故處,對方車臨停事故處,當時我開啟左前車門,對方車的駕駛忽下車說我開車門時碰撞到,但我未感覺到有碰撞,對方陳述感覺到,我說如是我可以賠,對方未回應,我因趕時間有事,駛離現場等語,不僅與王昶元前開指述互核一致,且被告雖僅陳稱自己沒有感覺碰撞,卻未敢否認王昶元前揭指述,更與被告於本件答辯狀所稱因王昶元未提及要報警才離開現場乙節不符,則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依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開啟肇事車輛左前車門時與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前開損害等情屬實,然被告卻迄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前開證據,空言否認,無從憑採。

㈣、第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1、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2、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

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

3、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4、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1條前段所明定。

是被告臨時停車而欲開啟車門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即冒然開啟車門,因而與王昶元所駕駛停放在肇事車輛左側之系爭車輛右後車門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7,670元(均為工資),有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670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臨時停車開啟車門不慎之過失,已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更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次查,肇事車輛於肇事時乃違規停放在肇事地點,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件事件發生時,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及交岔路口處,更違規併排停放在肇事車輛左側,亦違反前開規定,致遭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碰撞,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王昶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違規臨時停車後復未禮讓其他車輛並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即冒然開啟車門,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屬肇事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固違規停車,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須支付前開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369元(計算式:7,670元×70%=5,369元)。

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69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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