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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423號
原 告 施明臻
訴訟代理人 施佳昀
被 告 曾品安
兼法定代理 吳玉蘭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吳玉蘭未合法送達,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11月24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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