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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4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吳山金即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項目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遲延利息之請求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新臺幣)│ │
├─────┼─────┼─────┼────────────────────┤
│信用卡 │34,528元 │33,653元 │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 │之15計算之利息。 │
├─────┼─────┼─────┼────────────────────┤
│現金卡 │39,595元 │39,595元 │自民國95年3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 │
│ │ │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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