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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4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李孟霖
被 告 黃季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6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路段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大全街交岔路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美珠所有,並由訴外人廖惠德所駕駛,而在林森路外快車道上靜止停等並禮讓行人通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368元(含零件費用3,159元、工資2,800元、烤漆8,40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按零件以2年6月計算折舊後為1,02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修理費用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汽車修理照片13紙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幀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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