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于孟維於民國108年11月7日,騎乘車號00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動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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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495號
原 告 林吟郁
被 告 于孟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2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為3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于孟維於民國108年11月7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大昌街口處,因車速過快,近無交通號誌交叉路口,跨行於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該車受損,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處理,原告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3萬9,800元(含零件2萬6,200元、烤漆加工資1萬3,6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動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三聯單、車輛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太古國際汽車股份公司估價單、維勝汽車保養廠修配廠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輛受損照片各乙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同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動力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大昌街口處時,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致肇事,使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本件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萬9,800元,其中工資加烤漆為1萬3,600元、零件為2萬6,20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堪以認定。
參照卷附系爭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1月間出廠,則算至108年11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8年餘,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應為2,620元【計算式:26,200x(1/10)=2,6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上開工資加烤漆1萬3,6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6,220元【計算式:2,620+13,600=16,22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布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22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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