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小,3508,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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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508號
原 告 李孟宏


被 告 李國祺
輔 佐 人 李蕭錦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於108 年10月19日下午1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與文心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在人行道騎駛機車,即當場予以開單告發(罰單單號為GS0000000 )。

詎被告事後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稱「1.違規日期與接獲通知相隔8 個月,違規單有二次加工之嫌,且執行員警(即原告)態度惡劣,在時效上有故意操弄之企圖。

2.…執行員警(即原告)有過於知法玩法偏激且優越之心態實不可取」。

嗣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在同一地點又有相同之違規情形,經原告開單告發(罰單單號為GT0000000 ),被告事後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竟稱原告「為爭取績效獲取獎金,有枉顧法理,濫權開單,不但浪費社會資源,且滋生民怨,形成警民矛盾,實有加強勤前教育之必要」。

被告無視交通規則,先後在同一時段、地點,有相同違規情形,當場均不理會原告執勤之指示與告發,藐視公權力,且被告上開陳述內容,縱無誹謗原告之意,亦已影響原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工作執勤,易受上級官長、同仁或民眾之非議,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之所以在陳述單稱「將違規告發單二次加工」、「在時效上有故意操弄之意圖」、「過於知法玩法」,係因伊認為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文字顏色與其餘文字顏色不同,應是後來才書寫;

且伊是去年10月違規,原告任職之派出所距離其住處走路不到10分鐘,但直至今年6 月才收到通知單,致伊被逾期加罰200元對原告個人。

又伊在陳述單稱「濫權開單」是針對事情,沒有針對原告。

故伊均係依法陳述意見,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如原告受有損害,應舉證證明其損害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於108 年10月19日下午1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與文心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在人行道騎駛機車,即當場予以開單(罰單單號為GS0000000 )。

嗣被告事後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稱「1.違規日期與接獲通知相隔8 個月,違規單有二次加工之嫌,且執行員警(即原告)態度惡劣,在時效上有故意操弄之企圖。

2.…執行員警(即原告)有過於知法玩法偏激且優越之心態實不可取」。

又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在同一地點有相同之違規情形,經原告開單告發(罰單單號為GT0000000 ),被告事後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稱原告「為爭取績效獲取獎金,有枉顧法理,濫權開單,不但浪費社會資源,且滋生民怨,形成警民矛盾,實有加強勤前教育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調上開兩次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所寫之陳述內容已影響原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工作執勤,易受上級官長、同仁或民眾之非議,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人行道騎駛機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原告開單舉發,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被告並未當場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乙欄簽名或用印,而係由原告開單後,另外在上面註明「已告知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處所、拒簽收」等文字;

參以被告已年過七旬,又有重聽,於言詞辯論期日尚須輔佐人協助方能正確應答等節,則原告雖自陳其在被告拒絕簽收後,有當場口頭告知被告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處所,惟以被告之年齡及身體狀況,被告是否能夠確實接收到此一訊息,尚有疑義,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已知悉本件違規之事實、應到案日期及處所,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可能對原告舉發之事不明究竟,誤認其未違規,且原告並未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日期及處所,卻在數月之後才接獲違規通知,因而於第一次接獲通知時,在陳述單上表示「1.違規日期與接獲通知相隔8 個月,違規單有二次加工之嫌,且執行員警(即原告)態度惡劣,在時效上有故意操弄之企圖。

2.…執行員警(即原告)有過於知法玩法偏激且優越之心態實不可取」等語,於第二次又因相同情事接獲通知時,在陳述單上表示:「少數員警為爭取績效獲取獎金,有枉顧法理,濫權開單,不但浪費社會資源,且滋生民怨,形成警民矛盾,實有加強勤前教育之必要」等語。

㈢又被告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之上開陳述內容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在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處罰前陳述意見,被告陳述意見後,原告所屬單位即請原告針對被告陳述內容或疑點加以詳查,並檢附違規過程採證錄影(音)、現場照片或職務報告書,如經查有誤,則由原告在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更正,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辦單在卷可憑。

準此,被告既係按其主觀認知依法陳述意見,所陳述之意見又非毫無根據之謾罵及無端指摘,且得以閱覽被告所陳述意見之人依通常之公文遞送過程,應該只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承辦人及單位主管,而渠等對被告之陳述內容並未照單全收,而是會再對被告之陳述內容詳查後依法處理,足認原告個人在社會之評價,尚不致因被告所陳述之內容有所貶損,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已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委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所陳述之內容尚難認為已貶損原告個人在社會之評價。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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